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等語」後應補充「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沈豔如 」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大伯與弟媳之關係,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大伯,竟不知與被害人和睦相處,反因細故即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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