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柳佩菁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6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柳佩菁」署名拾肆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柳佩菁」署名拾肆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
二、詎乙○○於96年7月15日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免遭警緝獲,於警詢問其身份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竟冒用「柳佩菁」之名義,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柳佩菁」之署名14枚及署押13枚,足以生損害柳佩菁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柳佩菁經通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經將乙○○冒名柳佩菁被查獲時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經電腦比對時,發現應係乙○○之指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通知單、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逕行逮捕通知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28073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另其於96年7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舉,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且於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仍不知心生警惕,為期掩飾其真正身分而冒名應訊,全未念及此舉勢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案外人柳佩菁之權益,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6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柳佩菁」之署名14枚及及指印1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機關名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編號│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柳佩菁」署名、指印│├───┼─────┼───────┼───────────────┤│1│96.7.15│調查筆錄│署名2枚、指印2枚│├───┼─────┼───────┼───────────────┤│2│96.7.15│權利告知單│署名2枚、指印2枚││││(1式2份)││├───┼─────┼───────┼───────────────┤│3│96.7.15│搜索扣押筆錄│署名3枚、指印3枚│├───┼─────┼───────┼───────────────┤│4│96.7.15│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1枚、指印1枚│├───┼─────┼───────┼───────────────┤│5│96.7.15│逕行逮捕通知單│署名3枚、指印3枚│├───┼─────┼───────┼───────────────┤│6│96.7.15│毒品案件嫌犯尿│署名1枚、指印1枚││││液採證檢驗對照│││││表││├───┼─────┼───────┼───────────────┤│7│96.7.15│柳佩菁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1枚│├───┴─────┴───────┴───────────────┤│機關名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6.7.15│偵訊筆錄│署名1枚│├───┴─────┴───────┴───────────────┤│共計偽造「柳佩菁」署名14枚、指印13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