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因酒精作用,注意力及操控力等均必然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95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0之2號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95年
7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沿興楠路15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151巷及興楠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轉興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R-895號)重機車,沿興楠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乙○○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等降低,未能安全駕駛,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甲○○所騎機車之車頭,致甲○○因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已知駕車肇事致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及協助送醫,反而駕車加速逃逸。適路人 蘇平祥 目睹其肇事逃逸過程,乃騎乘機車在後緊追,在興楠路與高速公路交會之涵洞口將其攔停,並委請路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7、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蘇平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8頁),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8幀、談話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20、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駕駛時本應注意。且依肇事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線良好,有前開採證照片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之車頭遭撞擊,人、車倒地,全身多處受有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無疑。
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其酒後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雖係疏未禮讓告訴人所騎直行方向之機車,然如非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等均明顯降低,應能及早發現兩車即將碰撞,並盡量閃避或煞停,使損害減至最低,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把手於撞擊後,竟向後扭轉180度,顯見撞擊力道甚大,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未能及早發現即將碰撞並採取適當措施,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本罪罰金刑之刑度,由3萬元以下,提高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主觀構成要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別,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枉顧其他參與交通之行人、車輛之安全,仍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車損人傷,已生具體危險,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又不顧告訴人之安危,未停車查看、照護或協助送醫,逕自逃逸,提昇告訴人死傷之危險,復逃避應負之刑責及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重大,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亦未賠償損失,告訴人並當庭拒絕與其和解(本院卷第76頁),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幸未過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均合於該條例減刑要件,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於96年12月11日經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仍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上開3罪均減其刑期2分之1,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