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原名 洪瑩珍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其達成協議,約定雙方應共同償還積欠原告父母之欠款新台幣(下同)130,
000元,若有違背該協議或不願盡力完成前開協議者,應給付他方1,000,000元之違約賠償金。嗣雙方簽訂該協議書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與其共同償還所積欠原告父母之上開債務,但被告並未與其共同清償,而有違約情事,爰依雙方所立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另原告已單獨向其母親丙○○清償上揭130,000元債務,則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消滅所欠丙○○65,000元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65,000元。為此,依雙方所立上開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慌亂的情況下簽立上開協議書,且對於向原告母親丙○○借款一事已不記得,另原告母親作證表示向伊與原告催討但都未還款,直到93年1、2月間原告始一次清償,則若伊沒還款是違約,那被告沒有立即向丙○○還款也是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92年11月4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款為「雙方應共同償還尚欠甲方(原告)父母之欠款共13萬元。」、第6款則為「若有違背前開協議或不願盡力完成前開協議者,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
」,並有該協議書一份(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上開協議書第4款之約定,且因原告已單獨向其母親丙○○清償上揭130,000元債務,被告因而受有消滅所欠丙○○65,000元債務之利益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背上開協議書第4款之約定。㈡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五、被告有無違背上開協議書第4款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共同償還尚欠其父母之欠款共13萬元,而有違背上開協議書第4款約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稱:原告及被告二人共同於89年間向伊借款13萬元,伊是在鳳山住處直接交付現金13萬元給兩造,伊有向兩造要錢,但兩造都沒還,直到93年1、2月間,原告才在伊鳳山住處一次給付現金13萬元清償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對上開證詞並不否認,僅空言辯稱:已不記得借款一事,若伊沒有還錢是違約,原告經丙○○催討一開始也沒還錢,也應是違約云云。查該協議書第4款既已載明:「雙方應共同償還尚欠甲方(原告)父母之欠款共13萬元。」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證人丙○○向兩造催討,係由原告單獨向其母親丙○○清償上揭130,000元債務,被告自已違背上開協議書第4款應「共同清償」之約定甚明。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原告亦有違約情事等語,然兩造僅以是否共同償還積欠原告父母30萬元作為違約事由,而未以遲延清償執為違約事由,是此部分抗辯不足信為實在。
六、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如前所述有違背上開協議書第4款約定,而該協議書第
6款固記載:「若有違背前開協議或不願盡力完成前開協議者,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等情,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2879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未共同償還上開欠款之違約金,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乃約定一造一旦有違背前開協議或不願盡力完成前開協議之情事對造即得請求,無庸審究未違約之對造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是本件違約賠償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兩造就上開協議書第4款約定所應共同償還之債務額為130,000元,兩造所應各自分擔之債務額則為65,000元,本件原告既如前述已單獨向其母親丙○○清償上揭130,000元債務完畢,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不過為其代被告清償65,000元,是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共同償還之欠款金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上該協議書第6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35,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被告與原告共同積欠丙○○130,000元,嗣由原告向丙○○以現金130,000元一次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消滅其所欠丙○○65,000元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消滅上開65,000元債務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違背上開協議書第4款之約定,且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第6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違約金35,000元+不當得利65,00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上,因認其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