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上榮貿易行」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其父 林木水 (已歿)生前製造之「二仙膠」中是否含有中藥成份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7日),將內含「龜板及鹿角」等中藥成份而未標示製造廠名、批號、有效期限等應標示項目之上述「二仙膠」10盒,誤認屬傳統食品,以每盒(重1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富洋蔘藥商行」之負責人 陳松宏 ,並使用印有「存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甲○○之妻 黃美珠 為負責人,已於94年3月30日暫停營業)、「上榮山產行」之送貨單作為收據。陳松宏則將其向甲○○購買之「二仙膠」10盒,連同向他人購買之二仙膠,於外盒上書寫「正二仙膠」等字樣後,以每盒2,000元之價格陳列於「富洋蔘藥商行」內,以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5年12月
7日14時許,在「富洋蔘藥商行」查獲「正二仙膠」13盒,並扣得其中「正二仙膠」1盒送驗結果發現該「正二仙膠」內含「龜板及鹿角」等中藥成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富洋蔘藥商行」負責人陳松宏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被告之父林木水製造之「二仙膠」10盒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臺中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影本1紙、送貨單影本1紙、戶名「 陳羽翔 」(即陳松宏之原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為證(他字卷第16、17、
37、38頁)。又被告販售予陳松宏之「二仙膠」,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Siebenrockiellacrassicollis(粗頸龜)及Cervuselaphus(紅鹿或馬鹿)之DNA,有該局96年2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60001865號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他字卷第7頁反面),又上開「正二仙膠」由「龜板及鹿角」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3月3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2148號函附卷為憑(他字卷第8頁反面)。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被告之父林木水製造之「二仙膠」含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製造之「龜板及鹿角」等中藥成分,其既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則被告販賣予陳松宏之「二仙膠」確係偽藥無訛。又被告自承其有去讀藥商執照等語(他字卷第24頁),且其經營之「上榮貿易行」營業項目包含中藥批發業,並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為「中藥」,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2、13頁),被告對於其販賣之「二仙膠」,可能含有中藥成份而為藥物,並非單純食品當有所認識,且其販賣予陳松宏之產品並無標示製造廠名、批號、有效期限等項目,則對該產品可能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物即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未注意,疏未先向主管機關查詢該產品是否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即貿然販售予陳松宏,其有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藥商執照,經營中藥批發,自應知悉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當注意販賣之產品成分,其竟疏未注意,而販賣本件偽藥「二仙膠」,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造成對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所販售數量非鉅,次數僅為1次,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80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姑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販售之偽藥數量非鉅,且本件偽藥「二仙膠」並無毒害成份,對人體健康無礙,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扣案之「正二仙膠」1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陳松宏購入,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雖有查獲但未扣案之偽藥「正二仙膠」12盒,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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