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授信利率核定標準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一:96年度訴字第1959號,新台幣(下同)960,824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1│960,824元│96.09.06│年息4.87%│96.10.0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訴字第195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1│甲○○│無│1,200,000│94.12.08~│按原告定儲指數│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9.05│││││元│101.12.08│利率加年息2.38│以內,按左列利率│││││││分84期平均│%機動計算(本│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件違約時之利率│6個月以上,其超│││││││如一期不履│為2.27%,加計│過6個月部分,按│││││││行,即喪失│2.38%後為4.87│左列利率20%計算│││││││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