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壓克力車牌貳面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間向 魏國雄 所經營之勝輝貿易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銀色、廠牌:大慶、車身號碼:CGC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仍為勝輝貿易有限公司);另於96年5月間,在網路上向東亞車庫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綠色、廠牌:豐田、引擎號碼:4T1BG12KXTU667501號、登記名義人係原農產物開發有限公司),並將車交與友人 蘇炳彰 (96年7月30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合法牌照業經註銷,乙○○竟與蘇炳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即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由蘇炳彰以不明方式偽造壓克力材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上開2面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前揭2輛自用小客車前端以行使之(前揭2輛自用小客車後面則均懸掛E3-6599號真正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前,為警查獲上揭2輛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壓克力車牌0面。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頁)。
㈡證人 孫建中 、 曾國紘 、魏國雄於警詢、96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7至10頁)。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8至20頁)、營利事業登記證
2張(見警卷第21、22頁)。㈣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0面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3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6頁)。
㈤蘇炳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15頁)。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蘇炳彰(已於96年7月30日死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與蘇炳彰共同擅自偽造性質屬特許證之車牌,並進而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偽造車牌之目的意在行駛公路,並未以之犯罪,且行使上開偽造牌照之時間尚短,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0面,為被告及本案共犯蘇炳彰所有,且係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