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被告依第五次序優先受償貳億壹仟柒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9地號及433等148筆建號之建物,拍定後所得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22,160,000元。嗣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製作分配表,竟未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所申報之房屋稅債權1,312,663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債權)優先分配,反將系爭房屋稅債權列為次優清償順序,致原告未受分配,經原告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原告更正分配表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
4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剔除1,312,663元;該剔除部分,改列由原告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1年7月5日受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執行標的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受讓該債權既均發生成立在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所受讓之抵押債權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優先於原告之房屋稅債權受償,原告請求更正96年8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1、82、96頁)如下,並有被告於96年8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1、12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有關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房屋稅額函示(本院卷第17頁)、被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閱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月7日將債務人中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黃瑞雲 之不動產拍定,拍得之價金為222,160,000元,被告於96年8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係將原告申報之房屋稅債權1,312,663元列為次優債權,而未分配任何款項。
㈡原告之房屋稅(96年1月12日後所開徵)債權為1,312,663元。
㈢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依該項規定,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㈣被告係於91年7月5日受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本件執行標的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及設定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
㈤若認為原告之房屋稅債權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償,則本件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
四、原告主張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本件所課徵之房屋稅既均係96年1月12日後所開徵,其房屋稅債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稅債權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
五、系爭房屋稅債權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㈠被告辯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受讓該抵押債權均發
生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故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房屋稅債權不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云云。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復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又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則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於96年1月12日以前製作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時,抵押權得優先於房屋稅、地價稅受償,固無疑義。㈡然查:被告係於91年7月5日受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本件執行標的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6月7日將本件執行標的拍定,拍得之價金為222,160,000元,而於96年8月7日製作分配表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受讓該抵押債權時,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尚未修正,其抵押權固得優先於房屋稅、地價稅受償,然迨本件執行標的拍定時,前揭行政法規業已修正而影響其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是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受規範對象即被告應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亦即,被告需舉證其於受讓該抵押債權時,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因信賴房屋稅並不優先於抵押債權始予受讓等情之行為,方得主張信賴保護。茲被告固以其於收購金融機構債權時,有將債權之擔保物於拍賣時應優先扣繳之稅捐列入評估,而其於收購本件抵押債權時,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尚未修正,故其未將房屋稅列為需扣除之必要費用評估,而認其所為該必要費用評估即屬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債權評估影本(本院卷第102頁)為證;然被告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詳稱:上揭債權評估影本是根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新修法後為了評估購買債權之價值所做的預估可能費用評估表,不是用為評估本件抵押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3
3頁)在卷,則被告既未就其受讓本件抵押債權時所為何種評估予以提供資料說明,實難認其已就客觀上之具體表現信賴行為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受信賴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而認原告之房屋稅債權不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云云,不足為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4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剔除1,312,663元,該剔除部分,改列由原告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1,312,663元,被告依第5次序優先受償217,313,454元。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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