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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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2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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