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裁定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執行完畢前經檢察官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4年10月3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5年度訴字第96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同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甫經減刑出監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橋下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29頁),且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並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興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3、4、6頁)。被告自白既與科學鑑定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第2次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經檢察官報結而未執行完畢,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第3次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6頁)。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又於96年10月25日第4次犯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甫經減刑出監,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未知悔改,本應予以重罰;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復已主動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
9日開具之「美沙冬」專用回診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略見戒毒決心,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10月25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後,不合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