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丙○○明知其無甲○○涉嫌買票之證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係向甲○○恫稱:「八百萬換甲○○買票之錄影音片(,)二十日內付錢(,)否則直接送達檢舉領五百萬獎金(,)不要鐵齒(,)我以經快沒耐性(,)等你的回電或簡訊(,)哖」等加害甲○○名譽之事,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並未給付金錢,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曾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傳送恐嚇簡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傳送內容為不要傷害動物之簡訊予告訴人,並未傳送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其可能遭告訴人勾串其前夫丁○○陷害,並推由丁○○傳送上開簡訊而加以設計,因為其前夫丁○○在那段時間與其同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於96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內容係「八百萬換甲○○買票之錄影音片(,)二十日內付錢(,)否則直接送達檢舉領五百萬獎金(,)不要鐵齒(,)我以經快沒耐性(,)等你的回電或簡訊(,)哖」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2頁)。另審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96年度偵字第1633
3號卷第4、21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亦確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紀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傳送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如起訴書內容之簡訊,其不清楚為何被告宣稱握有其買票之證據,然因其與被告在20年前分手後,被告就以之前一同合夥生意之虧損部份向其要錢,不然就要讓其斷手斷腳,家人死光,且自96年起迄今被告仍陸陸續續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雖然其不會怕遭檢舉買票的事,但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讓其感到很大的壓力及恐懼,且其會害怕該簡訊損害其名譽等語明確(本院二審卷第55~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聽人談論到關於證人甲○○買票之事等語,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20幾年前早已分手,期間雙方均無聯繫,只有在其遭被告控告之案子出庭時才會見到被告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6頁),則證人甲○○與被告既無聯繫,證人甲○○自無從得知被告曾聽聞其買票之情事,而就此設詞攀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證述上開宣稱握有買票證據之恐嚇簡訊係被告所傳送等情,應屬非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傳送內容為不要傷害動物之簡訊予證人甲○○,並未傳送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其可能遭證人甲○○勾串其前夫丁○○所陷害,並推由丁○○傳送上開簡訊而加以設計,因為其前夫丁○○在那段時間與其同居云云。然查就證人甲○○與丁○○勾串一事,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96年3月14日其一個人住於民族一路之戶籍地等語(參偵他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丁○○於96年1月離婚後,丁○○仍陸陸續續住到同年
3月底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60頁),是被告就其前夫丁○○於案發當日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一事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參以手機為個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多係隨身攜帶以方便接聽或聯繫使用,而被告並未提及其所持有之手機曾經遺失或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亦無法提出曾有人入侵其家中盜用其手機傳送簡訊之事證,是其空言辯稱:係證人甲○○與丁○○一同設計陷害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本件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載為「14/03/20
0721:16」,然手機本身所顯示之時間或因電池更換後未即時調整或機件計時功能故障等原因,有可能與實際接收時間有所差異,本件被告既確有傳送上開簡訊恐嚇證人甲○○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此手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其實際發送簡訊時間之差異,自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對質,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拘提報告附卷可查,且本件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恐嚇之事證已明,本院因認再無傳喚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惟考量其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對告訴人甲○○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惟念告訴人甲○○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事之處刑裁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參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