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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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美麗國城大樓總幹事,因故被解聘,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2日晚上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美麗國城大樓副主委乙○○所有之家用電話,並以:「妳要告訴主委讓我回來上班復職,不然我就會讓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又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美麗國城大樓主委丙○○之行動電話,並以:「你這個星期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3、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4、96年4月22日美麗國城住戶委員會開會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4月22日晚上6時1分許、
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公園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告訴人乙○○之室內電話0000000號及告訴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丙○○,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堪認屬實。
然被告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丙○○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96年4月22日晚上6點1分,被告打電話到伊家,叫伊轉告大樓主委,要讓他趕快復職,被告說如果沒有轉告主委讓他復職的話,就要讓伊好看,叫伊要小心一點,被告在電話中的口氣很惡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4月22日晚上7點56分打電話到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當時伊在開會,被告在電話中有叫伊要小心一點,後來被告的老闆就把伊的電話拿走,伊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乙○○、丙○○上開證詞係立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自不能單以證人乙○○、丙○○所言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言詞。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家中只有伊1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是突發事件,所以伊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是在手機裡跟伊說要伊小心一點,所以沒有其他人聽到,那些話並沒有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乙○○、丙○○上開指訴,除據渠等之片面所陳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參憑,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丙○○空言指摘,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三)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96年4月22日美麗國城住戶委員會開會錄影光碟片,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其中確有一男聲謂:「幹你娘,臭機巴」等語,此有本院97年1月8日勘驗筆錄
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其言詞中並無任何欲以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字眼,是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已非無疑,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2至2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以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4月22日晚上6時1分26秒曾撥打告訴人乙○○之室內電話0000000號、於同日晚上7時56分47秒、8時6分21秒曾撥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並不能作為通話內容之證明,亦與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無涉,尚難僅憑上開通聯紀錄,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五)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蔡仲愷 ,資以證明被告之人格不至於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證人即市議員 陳麗珍 、證人即督察室員警 洪振堯 ,資以證明是員警指使告訴人乙○○、丙○○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然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顯然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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