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酒後駕車違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乃於95年10月27日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1年,受處分人竟於96年10月3日凌晨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飲用酒類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鎮○○街與維仁路口,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悉,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而遭警方開單舉發,卻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處分機關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於95年10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違規,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又於前揭時、地無照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95年10月26日係駕駛J8-3347號自小客車而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部分之處分業經確定,其處分是否合法,並非在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機關向將該條文中「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為此係對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任一駕駛執照均予吊銷之連坐規定,並認為此條文係對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為之全面禁止(例如交通部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所示),乃至於在94年間立法院以該條文對於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刪除修正前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然而無論是吊扣或吊銷處分,均係國家之行政行為,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而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而違規,因無自小客車之實體駕照可供吊銷,原處分機關乃以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此種處分雖可達到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他級如職業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異議人本次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行政機關如欲達成禁止其繼續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雖異議人無自小客車之實體駕駛執照可供吊銷,仍得以透過註記或其他方式,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限,以現今電腦資料可透過網路連線取得之便利,此種替代之方式既能達成同樣之目的,所花費之成本亦與原本所採取吊銷他級駕駛執照之成本相當,且對於人民權益之損害更輕微。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吊銷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式,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小各車之目的,難謂可得通過前揭比例原則之檢驗。
㈣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本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種不當聯結亦屬違法。
㈤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監理機關為便民起見,對於民眾考領較高級之駕照後,均收回原較低級駕照,以免民眾經常為各類駕照辦理換補或審驗之煩,此規定之目的與效果,均非禁止民眾同時持有各級駕照。舉例言之,如一同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及自小客車駕照之人,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乃吊銷其自小客車駕照,其職業大貨車之駕照未被吊銷,而仍有駕駛職業大貨車之資格;如另有一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因其無自小客車之實體駕照可供吊銷,乃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則將使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資格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同遭剝奪。然上開二種情形中,駕駛人依法皆有駕駛職業大貨車及自小客車之資格,僅因為駕駛人是否保有自小客車駕照而產生差別待遇之效果,此亦難謂有何正當之理由,自不符合平等原則。而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分別為之,亦應就其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於民眾持有1張駕駛執照而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不當限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屢有上開違規行為,雖造成道路使用者莫大之危險而顯屬未當,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銷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而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關於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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