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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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恐嚇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二年及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己○竟仍不知悔改,復因其表哥乙○○前違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規定,經該健保局南區分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二元,認其表哥乙○○係受丙○○僱用,該罰款應由丙○○支付,惟丙○○迄無支付誠意。己○得知此事後,甚為不悅,為處理其表哥乙○○與丙○○間債務,乃憤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未經住居權人丙○○之同意,無故擅自侵入雲林縣○○鄉○○村○鄰○○路六之三十號丙○○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丙○○恫嚇稱:馬上湊錢出來,否則對你不利,敢來就不怕你們等語,適丙○○兒子戊○○〔已歿〕返回住處,己○復未見丙○○回應,繼憤而出手同時毆打丙○○、戊○○,致丙○○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戊○○受有右前臂、右腕、右手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丙○○、戊○○為己○毆傷後,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共同將己○壓在地上制服,同時造成己○臉部、四肢及背部等處傷害,嗣合力以鐵鍊共同將己○綑綁在屋內水泥柱;丙○○、戊○○於該現時不法侵害排除後,竟不思即速報警處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己○之胸、腹部等處,造成己○之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丙○○、戊○○〔提起告訴後死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為處理乙○○之債務,侵入丙○○住居之雲林縣○○鄉○○村○鄰○○路六之三十號住處,嗣為丙○○、戊○○共同以鐵鍊綑綁鍊於該住處水泥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乙○○執行密醫為健保局罰款一百九十幾萬元〔實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二元,餘為他項費用〕,當時約定所處罰的錢,由丙○○支付,乙○○去找丙○○不能解決,就來找我,因為我是中人,我就拿健保局所處罰的單據去找丙○○,要他支付這筆錢,我沒有出言恫嚇稱馬上湊錢出來,否則對你不利,敢來就不怕你們等話,〔丙○○、戊○○〕鍊我之前有打我,鍊我之後也打我,我沒有打丙○○、戊○○等語。惟查,右揭事實,已據丙○○指訴綦詳,而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指訴稱:我回家看到己○拉住我父親〔指丙○○〕的衣領,要打我父親,我拉他開,他即打我,我與我父合力把己○抓起來,抓到柱子旁邊綁起來,己○左右手腕是被我與父親壓在地上時受傷的等語,核與證人丁○○○即丙○○之配偶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己○經過我們大門共三道門進入我們家,門有鎖,被告己○扶著門推著就開了...進去說要我們一定要湊錢,我們說沒有欠他們的錢,他就說他不管,他來就要拿錢,我就叫我先生丙○○起床,丙○○下來就被己○打胸部...聽說己○要出去拿兇器,當時戊○○剛好回來,緊接著拿鐵鍊捆住己○,己○有說不湊錢要對丙○○不利的話,他說今天來就要拿到錢,不然對我們不利,我們會怕等語,互核尚屬相符。而丙○○確實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戊○○受有右前臂、右腕、右手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復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被告己○雖指稱其代乙○○索取債務,而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其有要被告己○前往索債無訛。惟丙○○否認其與乙○○間有債務關係,而被告己○與丙○○間亦無債務關係,已分別經被告己○與丙○○供明。乙○○不依訴訟程序循求解決,竟由被告己○前往丙○○住處索債,被告己○既與丙○○間無債務關係,丙○○復不承認其與乙○○間有債務存在,衡諸健保局所處罰之主體對象為乙○○,此觀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命令自明。被告己○以索債為由,侵入丙○○住處,難認有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己○侵入該住處,非但未以平和之方式,先按電鈴或呼叫之方式通知住居權之人,竟擅自推動該住處三扇門進入,顯然已侵犯丙○○等人之住居權利,其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至明。又被告己○前往丙○○住處後,恫嚇稱:馬上湊錢出來,否則對你不利,敢來就不怕你們等語,已迭據丙○○指訴在案,互核與證人丁○○○之上揭證詞吻合,衡以被告己○既前往索債,當丙○○不承認該債務,且未正面回應,則被告己○心中不平,不言可喻,其以上開言詞恫嚇,不違常情。是丙○○就此指訴,互核與證人丁○○○證述吻合,足見被告己○應有出言恫嚇無誤。被告己○空言否認出言恫嚇之情,不足採信。而被告己○確有出手毆打丙○○、戊○○二人,並經丙○○、戊○○指證在案,且丙○○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戊○○受有右前臂、右腕、右手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亦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衡諸被告己○侵入丙○○之住宅,苟無施暴並徒手毆打丙○○、戊○○等人,衡情丙○○、戊○○等人應不致於無端將被告己○制服,並以鐵鍊將之鍊於水泥柱之理。是被告己○辯稱其沒有傷害丙○○、戊○○等人,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其兒子戊○○合力將己○制服,並以鐵鍊將己○鍊於水泥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己○情事,辯稱:我沒有打他,我有撥他,我兒子沒有打他,己○的傷是他自己拿硬幣刮傷的,我沒有欠乙○○的錢,診所是戊○○與乙○○合作,掛戊○○的名字,為何處罰乙○○我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丙○○、戊○○以鐵鍊鍊住己○之後,復徒手毆打己○等情,已迭據己○指訴在案,而己○確實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參以胸、腹部之挫傷,屬重力擊傷所致,與一般刮傷之表皮傷害,顯然不同,己○自無自己重擊其胸、腹部,製造傷害而設詞捏造之必要。再者,警員受理本案時,己○當場脫起其衣服,即有上揭傷害,復經證人甲○○即處理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到庭證稱:當時己○身上有傷,製作筆錄完後,帶他去北港媽祖醫院驗傷,如何造成那個傷不清楚,脫衣服起來就有那個傷等語。從己○毆打被告丙○○、戊○○,隨即為其二人制服,並以鐵鍊鍊於水泥柱,直到警察到場處理,且警員處理時,脫起己○衣服即發見該傷害等情以觀,己○應無自己毆打其身體之胸、腹部,而捏造受傷之可能,益徵己○指訴稱其被丙○○等人以鐵鍊鍊住後,復為被告丙○○、戊○○二人毆打等情,應屬實在。被告丙○○否認毆打己○,辯稱己○之傷,係其自己刮傷等情,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證稱被告丙○○未毆打己○,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供稱未打己○云云。惟查,證人丁○○○為被告丙○○之配偶,為掩飾被告丙○○之刑事責任,其證詞難免迴護,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可取。被告戊○○之供述,亦係迴護自己刑事責任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行。被告己○一行為,同時毆打丙○○、戊○○,致其等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敘及,容有未洽。又一般索債無著,有欲毆打人之前,因心情激動,意在威嚇並赫阻對方,本易出言恫嚇如「馬上湊錢出來,否則對你不利,敢來就不怕你們之類」的言語,衡諸此類恫嚇言語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恐嚇部分起訴,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己○前於八十一、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恐嚇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二年及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與戊○○合力將己○鍊於水泥柱後,因現時不法之侵害,已經排除,其復與戊○○毆打己○之胸、腹部行為,核被告丙○○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行。其與被告戊○○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戊○○對於己○之現時不法侵害,共同將己○壓在地上制服,同時造成己○臉部、四肢及背部等處傷害,並合力以鐵鍊共同將己○綑綁在屋內水泥柱之妨害自由部分,為正當防衛,法律不處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己○有上開前科資料,素行不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未合累犯要件〕,分別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己○、丙○○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輕微,其等犯罪肇因健保局罰鍰衍生,惡性不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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