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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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巷內,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武士刀一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攜帶該把武士刀行經多條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田簝巷六一號住處藏置。
二、乙○○復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亦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路○段○○○巷旁路邊,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開回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復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合德新村十二巷六號前,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 盧葉月嬌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由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與戊○○、盧葉月嬌聯絡,指示其二人須按指定帳戶匯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十萬元,並恫稱「若未匯錢,即要拆車」、「是否還要自小客車,如果要的話,需要準備贖金」等語,致使戊○○、盧葉月嬌心生畏懼,由盧葉月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如數匯入上開十萬元(戊○○不從,並未付款而未遂),嗣乙○○接獲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指示,將竊得之盧葉月嬌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南亞公司對面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旁之巷內,即承上攜帶刀械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武士刀置於該車行經多條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合德新村入口處時,適為盧葉月嬌之兒子 嚴明珍 發現通知警員前往追捕,迄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前,乙○○警慌之際將該把武士刀及二支六角板手丟棄在附近圍牆邊始停車,警方並循線尋回戊○○遭竊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黃淑華 、 洪淑萍 即被告友人於警訊時之證述、證人丁○○即被害人盧葉月嬌之兒子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武士刀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六角板手二支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武士刀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送嘉義市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嘉義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嘉市警保字第○二六二二二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輕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巷內拾獲該把武士刀後,即將武士刀帶至彰化縣○○鎮○○里○○鄰○○路田簝巷六一號住處藏置,途中必行經多條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圍牆邊,為警尋獲上開武士刀期間,被告亦必攜帶該把武士刀行經多條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是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另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 阿彬 」之成年男子,參與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證人甲○○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到庭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犯罪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與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綽號「阿富」、「阿彬」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參與本件竊車勒贖之犯行,從而顯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竊車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行,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多次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及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目的在於持有管制刀械,及竊取他人所有汽車之目的在於恐嚇取財,所犯上開四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板手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