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被 告 蘇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2時10分許
,延著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與舊
莊路1段交岔路口(按:該處為三岔路口)處欲為右轉(即
由北往西繼續行駛於研究院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撞上方時亦行駛於研究路2段上,惟正欲
左轉(即由西往北)之原告承保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 簡至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1,600元(
含工資5,800元、烤漆15,800元,並無零件之更換),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揭時、地
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
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地
點交通號誌燈號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應堪認屬實。
㈡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原告起訴狀上原未記
載其承保系爭車輛駕駛簡至良有「與有過失」情形(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綠燈
起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
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嗣
經本院對原告示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
容,原告則改稱其承保車駕駛(即簡至良)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僅有次要過失,主要過失應為被告(
詳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綜合前揭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為研判,被告騎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
,為閃避右側同向行駛公車,有偏左行駛情形,雖尚未逾越
道路分向線,惟嗣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騎車專注力衡情已明顯降低,是難
脫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駕駛簡至良於綠
燈起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當時明顯占用來車道,除同亦負有過失責任外,本
院認依上述被告酒濃度精測試值及系爭車輛當時明顯占用來
車道等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簡至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簡至良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僅負有次要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惟被告既
亦復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
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
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
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
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
;況且,被害人原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
人代為履行此項義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
危險,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依此而論,民法第
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人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作為解釋
之依歸,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
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被害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
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亦屬之。經核,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聯邦租賃公司既將系爭車輛交予簡至良使用,依上揭說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簡至良),即應視為聯邦租賃公司之
使用人,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而承前所述,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簡至良及被告均有過失,且各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職
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亦即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
所有人聯邦租賃公司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10,800元(即
21,600×50%=10,800)為限,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8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