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王槙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郭恆恩
      世界盃行(合夥事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郭恆恩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郭恆恩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郭恆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50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世界盃行、楊惠娟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郭恆恩邀同被告楊惠
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7月5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甲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郭恆恩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嗣於103年6月起合意變更租
金為45,000元,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
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郭恆
恩自103年7月起給付租金有不正常拖欠情形,自104年12
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抵被告郭恆恩已給付之保證
金110,000元,已遲付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5年4月
21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郭恆
恩、楊惠娟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租金,屆期如未付清,即
終止甲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年4月28日送達被告郭
恆恩、楊惠娟,惟其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故甲租賃契約應
於105年5月9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甲租賃契約終止後,
被告郭恆恩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郭
恆恩、楊惠娟經營之被告世界盃行無權占有使用,自有一併
請求被告世界盃行遷出返還之必要,爰依甲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恆恩、世界盃行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郭恆恩依甲租賃契約積欠原告
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總計5月4日之租
金,合計230,850元【計算式:45,000×(5+4/30)=23
0,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保證金110,000元後
,尚應給付原告120,850元;而被告郭恆恩於終止甲租賃契
約仍不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甲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另請求被告郭恆恩自105年5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楊惠娟為
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上開請求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恆恩、世界盃行應自系爭房屋
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郭恆恩、楊惠娟應連帶給付
原告120,850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與被告郭恆恩簽訂甲租賃契約,原約定每
月租金50,000元,於103年6月調降為45,000元,然原告另
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郭恆恩、楊惠娟所經營之被告世界
盃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賃契約)取代甲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世界盃行使用,租賃期
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
00元,被告世界盃行無積欠租金,乙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原
告亦未向被告世界盃行為終止乙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世界盃行依乙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郭恆
恩參與被告世界盃行之經營,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世界盃行、郭恆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世界盃行、郭恆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惟系爭房屋屋況老舊,被告郭恆恩為系爭房屋支出包括
地磚、牆壁、全部鐵捲門、房屋內外、屋頂、結構補強、電
力架設等將近2,000,000元之有益費用,原告亦應依民法第
431條之規定將上述有益費用償還被告郭恆恩,抵銷原告依
甲租賃契約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郭恆恩原係依甲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甲租賃契約因被告郭恆恩拖欠租金,扣除保證金後達2期
以上,原告限期催告仍不支付,經原告終止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
與被告郭恆恩間之甲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以原告與被
告世界盃行之乙租賃契約所取代?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與被告世界盃行簽訂乙租賃契約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乙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世界盃
行為原告依乙租賃契約扣繳104年度房屋租賃所得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
第21至22、2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曾在乙租賃契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註明身分證字號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45頁),已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原告雖以:原告係因被告世界盃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惠娟表示要將被告世界盃行之營業所遷入系爭房屋,需取
得被告世界盃行承租系爭房屋之證明文書,而應被告楊惠
娟要求於乙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註明身分
證字號,被告楊惠娟並未提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予
原告閱覽,原告並無與被告世界盃行簽訂乙租賃契約之意
思,而上開扣繳憑單則為被告片面開立云云,主張兩造並
無合意以乙租賃契約取代甲租賃契約之事實,惟本院審酌
書面契約係在佐證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之依據,其內容當屬重要,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自會斟
酌書面內容後方用印,而原告與被告郭恆恩所簽立之甲租
賃契約又係以書面記載契約內容,原告就此自應知之甚詳
,其陳稱在未曾閱覽乙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之
情況下即在其上用印,實與常情有違,難為憑採;而扣繳
憑單固為承租人可單方面代所得人扣繳,惟原告亦自陳已
依被告此部分扣繳稅額申報稅捐(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2頁
正面),原告就此並未異議,難信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合意
以乙租賃契約取代甲租賃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以:被告郭恆恩有依甲租賃契約支付租金至104年
12月5日云云,欲證明甲租賃契約未為104年4月16日所
簽訂之乙租賃契約所取代,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南簡字卷第49至53頁),惟由該存摺影本觀之,被告
104年4月前所給付之租金大致上均為50,000元、45,000
元之譜,然自104年4月之後,其金額即非固定,尚難遽
認被告郭恆恩仍有依甲租賃契約履行之事實,亦難據此認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四)被告並以:因被告郭恆恩就系爭房屋支出上述將近2,000,
000元之有益費用,而甲租賃契約即將於105年7月屆滿
,被告郭恆恩恐甲租賃契約屆滿後無法回收其所支出之有
益費用,故向原告提議延長租期,另由被告郭恆恩將系爭
房屋以租金4、5萬元盤租給他人5年,使被告郭恆恩得
收回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惟原告不同意,兩造乃再簽訂乙
租賃契約,藉由降低租金之方式,彌補被告郭恆恩就系爭
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等語,就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約定為
何由甲租賃契約之45,000元大幅降為乙租賃契約之15,000
元,為合理之解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折舊年數高達59年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頁),足
見系爭房屋確屬老舊,依常理判斷,被告郭恆恩承租系爭
房屋後有修繕、補強以供利用之必要,實屬合理;而系爭
房屋之構造為加強磚造,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甚明,
惟由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內外確
實多處以鐵皮、鋼骨補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4至30頁)
,係系爭房屋原先核課稅捐時所不存在之構造,更堪認被
告主張被告郭恆恩曾就系爭房屋修繕、補強支出有益費用
之事實並非子虛,足認被告主張上開兩造間關於租賃系爭
房屋租金之約定由甲租賃契約之45,000元大幅降為乙租賃
契約之15,000元之原因,係為彌補被告郭恆恩就系爭房屋
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乙情為真實。
(五)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已合意以乙租賃契約取代甲租賃契約之事實為真實。而乙
租賃契約既尚未屆期,原告亦未對被告世界盃行為終止乙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世界盃行自得依據乙租賃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郭恆恩為被告世界盃行經營者
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4至45頁),
則被告郭恆恩為被告世界盃行之占有輔助人,對原告而言
,亦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世界盃行
、郭恆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甲租賃契約於104年
4月間既已為乙租賃契約所取代,被告郭恆恩自無於104
年12月仍依甲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基於甲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恆恩、楊惠娟連帶給付積欠
之租金、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世界盃行、郭恆恩目前依乙租賃契約合法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世界盃行、郭恆恩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甲租賃契約自104年4月間已為乙租賃
契約所取代,原告亦無從基於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恆恩、楊惠娟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
:㈠被告郭恆恩、世界盃行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
原告;㈡被告郭恆恩、楊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50元,
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9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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