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王美華
被 告 陳氏水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編碼甲、乙、丙所示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
幣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間就上開
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六日起至兩造間就前項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6頁),就請求核定租金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餘部分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152,000元經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06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即債
務人 王進德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惟其上有被告所有、於97年11月5日受讓自王進德如附圖編
碼甲、乙、丙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存在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間在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系爭土地位在台江國家公園內,距離臺南市安平區僅需
6分鐘車程,鄰近四草大眾廟、四草大道,生活機能良好,
周邊租金行情為每月5,000元,爰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每月租金為2,500元,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之租金2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4月6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
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核定被
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碼甲、乙、丙所示部分,
自104年5月1日起每月應付租金為2,50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6日起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周遭500公尺內多是魚塭,僅有零星聚
落,無其他商業、學校或政府機關,而系爭土地所在之聚落
,毫無繁榮或生活機能可言,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定判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碼甲、乙、丙所示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確有不能協議租金之情事,觀諸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陳
述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租賃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應核定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多為魚塭,除四草大眾廟附近四草
隧道有觀光活動外,商業活動較少,生活機能較為不佳,
惟距離四草大道僅100公尺,往來臺南市安平區市區交通
尚稱便利,此觀兩造提出之Google衛星地圖、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9至33、35至38頁),
認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應以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而查
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96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0
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司南 小調字卷第5、6頁),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碼甲、
乙、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2.84平方公尺【
計算式:106.79+21.19+14.86=142.84】,依此計算
,爰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碼甲、乙、
丙所示部分,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付租金為686元【計算式:960×142.84×6%÷12
=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857元【計算
式:1,200×142.84×6%÷1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核定被告每月應付租金為2,500元,核屬
過高。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既核定如上,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
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給付原告8,202元【(686×
8)+〔857×(3+5/30)〕=8,2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105年4月6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
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
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則在法院核定地租前,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之權利,
,被告於原告起訴催告給付後縱未為給付,難謂已陷於給
付遲延,而原告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依該條項之
規定,又須再經催告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既仍有待法院確定,原告
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碼甲、乙、丙所示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又無法協議,本院自應就原
告之請求予以核定租金數額,並核定自104年5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686元;自105年1月
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857元
。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2元,並自105
年4月6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惟就主文第1項部
分為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