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5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複代理人 陳立翰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王崇宇
被 告 高世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彥豐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9時16分許,
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原告新莊站場內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107-FS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為 鍾新添 ),致該車因此有損害
,經原告修復後計支出新臺幣5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本件事故地點雖非《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規定的「道路」範圍,但一但一般駕駛習慣乃因
信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生,也為社會大眾所共同遵守,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與第3項倒車之規定,大
型汽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與須派人在車後指引,由被告大
都會公司所屬車輛218-U3所載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之
駕駛鍾新添駕駛107-FS未注意由被告所屬車輛218-U3已行駛
至後方、原告新莊站站管人員並無派人於車後指引,始致該
事故發生,而被告大都會公司因本件車禍發生,218-U3車輛
亦受有損害而支付41,843元,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高世傑
就此一費用自得主張抵銷。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世傑於104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駛被
告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原告新莊站場內時,碰撞原告所有
之107-FS營業大客車客車(駕駛為鍾新添),致該車因此有
損害,經原告修復後計支出新臺幣51,000元等,及被告主張
原告新莊站站管人員當時並無派人於107-FS車後指引,始致
該事故發生,被告大都會公司因本件車禍發生,218-U3車輛
亦受有損害而支付41,843元等,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車損
照片,及被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現場圖(惟並無繪製任何內容)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兩車車損照片】、上述2部營
業用大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且就上述部分兩造
於最後辯論時均未再爭執,視同業已自認,故首應堪認屬實
。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兩造均主張為他方車輛
駕駛之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述日期新莊場站之
監視光碟,其結果為:「一、在播放監視光碟後1:07時原
告所有107-FS車輛由原停車處開始倒車,接著右轉切入另一
車棚。二、在播放至2:17時被告所有218-U3車輛進入大門
。三、在播放至2:18時原告車輛已呈停止狀態。四、在播
放至2:20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倒車,被告車輛進入場站,
速度至少有20、30公里以上。五、在播放至2:25時被告車
輛駛入原告車輛後方區域並開始大幅左轉,並無明顯減速情
形,且於該秒定格時,被告車輛迴轉半徑顯然不夠,距離原
告處車輛約3、4公尺。六、在播放至2:27時被告車輛急
停於原告車輛後方約0.5~1公尺處。七、在播放至2:29
時原告車輛仍繼續倒車,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按上述車禍
發生之地點雖非一般道路,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屬一般駕
駛人均應遵守之規定,更何況原告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司
機均為職業駕駛,自應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本件車禍應有
所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實係被
告高世傑駕駛218-U3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其車速頗快致其迴
轉半徑不夠卻仍強行轉彎致需緊急剎停,而原告當時確未安
排人員於系爭車輛後方指揮,致該車駕駛鍾新添未注意車後
狀況仍逕行倒車而發生車禍,本院並斟酌2位駕駛之上述過
失,認應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駕駛即另一被告高世傑當時車
速頗快致其迴轉半徑不夠卻仍強行轉彎致需緊急剎停為主要
過失,而原告當時未安排人員於系爭車輛後方指揮,致該車
駕駛鍾新添未注意車後狀況仍逕行倒車惟速度尚屬緩慢為次
要過失,是本院認被告高世傑與系爭車輛駕駛鍾新添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抗
辯稱原告駕駛鍾新添與有過失部分,其就218-U3修復費用部
分亦得主張抵銷固屬可採,惟仍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世傑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司機,被告大都會公
司就此並未爭執,前復已敘明被告高世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負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都會公司既未
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世傑應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
5月28日,已超過4年,是更換零件費用(後保險桿更新)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0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000÷(4+1)=4,000】,原告雖稱後保險桿更
新部分屬於工資,但依其所提估修單第2項之記載,該項目
為後保險桿更新「1只」,故顯屬零件而非工資,再與原告
所提其餘工資共3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5,
000元(即4,000+31,000=35,000)。至於被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218-U3為103年4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5月
28日,已1年2月,是更換零件(材料)之折舊額為7,191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818÷(4+1)
=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818-6,164)×0.25×14
/12=7,191】,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627元(即30,818
-7,191=23,627),再與工資11,025元合計,被告大都會公
司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4,652元(即23,627+11,025=34,652
)。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前既認定系爭
車輛駕駛與被告高世傑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系
爭車輛駕駛鍾新添應負30%次要過失責任,被告高世傑並應
負擔70%之主要過失責任,是則原告依被告高世傑之過失責
任比例(即70%),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4,500元
(35,000×70%=24,500)為限,方屬有據。被告大都會公
司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以10,396元(34,652×30%=
10,396)為限,亦屬有據。被告既主張抵銷,雙方債務亦均
已到期,此一抗辯對被告高世傑亦有利益,故原告得主張請
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4,104元(24,500-10,396=14,104)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
送達於各被告,有回證2紙在卷可憑,是則原告請求加給自
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
)14,104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