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葉進發
被 告 劉珍華
周釧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珍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珍華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珍華如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位處臺北市內湖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珍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釧諒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系爭路段
之車廠倒車時,過失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第2車道,為避免衝撞A車而減速,而沿系爭路段第1車
道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由被告劉珍華所駕駛車牌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衝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系爭車
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8,375元(含工資1,575元、零
件7,035元、板金6,615元、烤漆3,150元);⒉3日
營業損失4,458元(每日營收1,486元×3日=4,458
元);⒊光碟烤貝費300元。以上共計2萬3,13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3,133元。
二、被告周釧諒抗辯:伊當時並無過失,A車亦未曾碰撞系爭車
輛,伊應無肇事責任。本件車禍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
變換車道,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與B車右前方發生撞擊
損害,故原告任意變換車道始為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亦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又警方筆錄雖是伊親作,然現
場圖伊看不清楚,亦不知車子之行進方向。原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珍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逢
A車自車廠倒車接近系爭路段,及由訴外人 莊秉勳 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系爭路段第2車
道上南向北倒車,系爭車輛見狀因而減速,致行駛於第1車
道後方之B車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可稽。是被告劉珍華顯有未
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原告
雖主張被告周釧諒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云云,惟
參酌前述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
處理時陳述:「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第2車道
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看見C車沿系爭路段南向北第2
車道南向北倒車及A車沿系爭路段西向東倒車,車尾已經
到馬路上了。所以我就減速,B車就從後面追撞上來,車頭
和我車尾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我覺得和C車及A車沒有因
果關係。」、「看到C車倒車約20公尺,減速靠左,…
」等語,而系爭車輛倒車乃在C車前方,原告於約20公
尺前即發現C車倒車之前方狀況,並已減速靠左,附參酌
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B車撞擊位置係位於系爭路段第2
車道,可見兩車撞擊與A車倒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周釧諒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乙節,應堪憑採。準此,本件車
禍系爭車輛受撞擊毀損,應係被告劉珍華上述過失所致,其
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周釧諒則無過失肇責,即無庸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珍華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1萬2,04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萬
8,37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包含零件7,035元、鈑金6,
615元、烤漆3,150元、工資1,575元各項,依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6月,有原告提出
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年4月20日止,使用
已逾5年耐用年限,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332元
(計算式:7,0350.9=6,332),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703元(計算式:7,035-6,332=703),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萬2,043元(計算式:703+6,
615+3,150+1,575=12,043)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
系爭車輛為2,000C.C.以下之營業用計程車,其每日平均收
入為1,486元,以及修車日數為3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以及修車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
信,是原告請求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458元(1,486
3=4,458),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不得請求光碟烤貝費300元:
此部分之費用,難認與被告劉珍華上述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非屬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
⒋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劉珍華賠償之
金額應為1萬6,501元(計算式:12,043+4,458=
16,501)。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珍華給付
1萬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劉珍華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劉珍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7/10=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