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80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並於審理中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洪嘉慧通譯林易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依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月28日第86屆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記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第135頁)
陸、臨時動議戶號328號乙○○股東發言:因法院需股東大會決議,請說明 嘉南 大學包車款歸還情形,並應支付利息。
甲○○專員說明:嘉南大學包車款已全數入帳,自94年底至97年底已無舊帳之應收帳款。
主席( 林隆源 )答覆: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股東,決議本案通過「若甲○○專員積欠利息,於歸還利息後,即結案不再追究」。
㈡依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日證明單及其附件(同上卷第141至142頁)記載略以:
⑴告發人乙○○股東允諾被告甲○○繳付利息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本數罰款10倍即30萬元,以資息事寧人,並撤回告訴以利終結。
⑵甲○○已於98年7月3日繳付3萬元,並自98年10月至99年
7月按月扣除薪資2萬7千元,合計30萬元已全數扣回入帳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洪嘉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至92年間,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擔任業務課長及總務課長,並負責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大學)租用專車款項處理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擔任業務課長及總務課長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辦理收取嘉南大學開立予高雄客運之支票,充作租用學生專車費用之機會,將嘉南大學支付高雄客運租用專車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680萬5,950元,私自存入其所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占為己有。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處理高雄客運與嘉南大│││之供述。│學間專車業務,有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辯││││稱:學期中之專車款由伊開││││立預估之發票給嘉南大學,││││支票金額會先轉入伊帳戶,││││至學期結束後再結清款項,││││並無業務侵占云云。│├──┼───────────┼────────────┤│(二)│告發人即高雄客運股東彭│被告利用前開處理嘉南大學│││ 俊雄 之指述及提供之統一│支付高雄客運專車款1680萬│││發票。│5,950元之機會,私自存入│││(見97年度他字第6500號│其所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卷第9頁至第49頁)│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三)│證人即嘉南大學總務處組│證明高雄客運寄出發票給嘉│││員丁○○於本署偵查中之│南大學,經核對金額後,嘉│││具結證述。│南大學開立支票,抬頭註明││││高雄客運之事實。│├──┼───────────┼────────────┤│(四)│證人即高雄客運前任總經│證明被告甲○○業務侵占前│││理 陳梓汶 於本署偵查中之│開款項,經高雄客運發現後│││具結證述。│寄發公文要求被告甲○○將││││前開款項歸還之事實。│├──┼───────────┼────────────┤│(五)│證人即高雄客運前任董事│證明被告甲○○因將嘉南大│││長 鄭博文 於本署偵查中之│學租用學生專車款項存入個│││具結證述。│人帳戶而被降級調職之事實│├──┼───────────┼────────────┤│(六)│1.嘉南大學98年3月4日嘉│1.證明本件嘉南大學皆以支│││總字第0980001083號函│票支付,且所開支票之付│││2.嘉南大學98年10月23日│款對象皆為原開立發票請│││嘉總字第0980006994號│款之公司行號即本件高雄│││函。│客運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2.證明嘉南大學經接獲高雄│││卷第2頁、第44頁)│客運之請款發票,審核無││││誤後,皆由嘉南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委員會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給付│├──┼───────────┼────────────┤│(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98年12月21日(98)國世│將嘉南大學開立予高雄客運│││銀台南字第000000000000│之支票,私自存入其所有第│││4號函暨所附領用支票記│一銀行鳳山分行「721-50-0│││錄、相關支票影本。│09050」號之帳戶予以侵占│││(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之事實。│││卷第97頁至第124頁)││├──┼───────────┼────────────┤│(八)│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證明高雄客運公司依據92年│││司發文稿紙│間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事項辦│││(見97年度他字第6500號│理,要求被告甲○○將嘉南│││卷第95頁)│大學所開立之支票票載金額││││詳實說明,並檢附個人存款││││存摺簿,加以查核之事實。│└──┴───────────┴────────────┘
二、被告雖抗辯:嘉南大學第一次會開預估額給至伊開發票給嘉南大學,而如果已發生就幫公司代收,沒有發生會先入伊帳戶,至學期結束後再結清入公司帳。惟查,嘉南大學以支票支付高雄客運費用,有上開證據可證。而支票為支付之工具,需支付時才會開立,且需要領取時才會兌現,此為使用支票之常識,亦為支票之功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豈會不知?且嘉南大學開立之支票之支付對象為高雄客運而非被告,豈須先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內,再提出還給公司之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丙○○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頁數│金額│存入日期│頁數│├──┼────┼─────┼────┼───────┼────┼────┤│1│88.01.27│FA0000000│第105頁│222萬9,350元│88.02.03│第144頁│├──┼────┼─────┼────┼───────┼────┼────┤│2│88.04.20│FA0000000│第106頁│300萬元│88.05.04│第144頁│├──┼────┼─────┼────┼───────┼────┼────┤│3│88.07.25│FA0000000│第107頁│173萬2,600元│88.07.29│第144頁│├──┼────┼─────┼────┼───────┼────┼────┤│4│88.11.15│FA0000000│第108頁│250萬元│88.12.02│第145頁│├──┼────┼─────┼────┼───────┼────┼────┤│5│89.02.05│FA0000000│第109頁│168萬4,000元│89.02.19│第145頁│├──┼────┼─────┼────┼───────┼────┼────┤│6│89.02.25│FA0000000│第120頁│59萬6,000元│89.02.19│第145頁│├──┼────┼─────┼────┼───────┼────┼────┤│7│89.04.24│FA0000000│第121頁│200萬元│89.04.29│第145頁│├──┼────┼─────┼────┼───────┼────┼────┤│8│89.07.05│FA0000000│第122頁│144萬元│89.07.14│第145頁│├──┼────┼─────┼────┼───────┼────┼────┤│9│90.02.15│FA0000000│第123頁│52萬8,000元│90.02.16│第146頁│├──┼────┼─────┼────┼───────┼────┼────┤│10│90.07.05│FA0000000│第124頁│109萬6,000元│90.07.02│第147頁│├──┼────┼─────┼────┼───────┼────┼────┤│合計││││1680萬5,950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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