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銘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銘可得而知FOXY檔案傳輸軟體,係一種以點對點(Peer
toPeer,簡稱P2P)技術下載或傳輸檔案之程式,當使用者執行FOXY軟體下載單一檔案時,於下載完成前、後,分別會儲存於該軟體預設之暫存資料夾及下載資料夾,且此2資料夾均經該軟體預設為強制上傳、分享之資料夾,而供該軟體之不特定使用者相互搜尋、下載資料夾內之檔案。故使用者下載檔案至此2資料夾後,即會因此2資料夾強制分享之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詎其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猥褻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利用該處所申請裝設之ADSL寬頻網路,以「125.230.78.247」之IP位置連接上網,執行已安裝完畢之FOXY軟體,並使用該軟體搜尋、下載檔名為「台灣-大貓-本土妙齡高一女學生汽車旅館被迷姦,還強行插入」之色情影片,並於下載同時及下載完成後,容任不特定人利用FOXY軟體搜尋、下載而觀覽之。嗣為警於100年3月9日14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搜尋並下載上開影片,發現林國銘使用之上開IP位址為上傳來源之一,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至1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員警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偵查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網路P2P軟體下載蒐證畫面、色情影片翻拍畫面、IP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提供猥褻影片供人下載觀覽罪。爰審酌被告應知FOXY軟體之原理,竟仍利用該軟體下載上開猥褻影音檔案,進而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究非主動積極傳布該猥褻影片,惡性尚非重大,且查獲之影片數量僅1部,所生危害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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