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懷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懷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10號、100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於二審審理期日撤回上訴)」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曾懷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100年2月12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年度偵字第44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10號│100年度易字第30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10號│100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7月15日│100年12月5日│││日期│(於二審審理期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513號│年度執字第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