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297.法定代理人L297F.
L297M.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238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297(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民國一00年一月份起多次被學校發現身上有多處瘀青傷痕,受安置人曾表示係生母所為。另受安置人自同年八、九月份僅上學九天,受安置人生父母顯有忽視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之實。而受安置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再度被發現門牙斷裂、臉頰紅腫,身上亦有多處傷痕,受安置人自述為生父責打所致,聲請人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及通知法定代理人,嗣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父配合社工處遇,並同意為維護案主就學權益,簽訂短期委託安置同意書,使案主於學期結束後即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再行返家。然受安置人生父於同年月十三日改變心意,且稱如未讓受安置人按時返家,將會找市長陳情。受安置人生父於會談過程中多為大聲怒罵,無法對焦問題亦不聽社工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無法達成心願時便扭曲事實,壓迫他人。因受安置人活撥好動,擔憂受安置人生父無法於情緒不佳之際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基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主進案後,身上瘀青從未間斷,就學狀況極不穩定,案父皆無法正面回應傷勢從何而來。考量案主人身安全,已緊急安置案主,且安置後與案父會談,案父仍無法提供案主安全照顧環境。2.案父於一月十三日早上反悔讓案主十八日再行返家之決議,堅持社工於十四日須送案主返家,案父於會談過程中情緒激動,稱社工如無法讓案主明日返家,便要找胡志強市長,社工多次表達關心,無奈案父情緒激動皆無法溝通,大聲咆哮,否認簽署委託同意書之事實,並稱委託安置同意書為社工拿刀槍逼迫所致。3.安置期間,發現案父情緒不佳時便無法溝通,時而哭鬧時而咆哮,說詞反覆不定。因案主個性活撥好動,擔憂返家後案父情緒不定,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擬聲請法院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之生父母非但未能提供適足之照顧環境,且致受安置人身心受有傷害,亦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