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亞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 黃宗禮 所有供展示販售用之花盆,得手後,藏放於某土地廟及不詳地點。各該竊盜犯行,詳如下述:
(一)田亞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1日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黃宗禮所經營之「布楚禮植栽園」開放式展售區,徒手行竊該店展示販售用之「大老素燒花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藏放於不詳處所。(事後已經返還黃宗禮)
(二)田亞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黃宗禮所經營之「布楚禮植栽園」開放式展售區,徒手行竊該店展示販售用之「義大利方盆」(價值400元)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藏放於不詳處所。(事後已經返還黃宗禮)
(三)田亞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黃宗禮所經營之「布楚禮植栽園」開放式展售區,徒手行竊該店展示販售用之「義大利高筒盆」(價值500元)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藏放於不詳處所。(事後已經返還黃宗禮)
(四)田亞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黃宗禮所經營之「布楚禮植栽園」開放式展售區,徒手行竊該店展示販售用之「臺灣老素燒花盆」(價值400元)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藏放於不詳處所。(事後已經返還黃宗禮)嗣經黃宗禮發現店內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布楚禮植栽園」店內監視系統畫面,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田亞龍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四次徒手搬取花盆各1個後,分別藏放於某土地公廟及不詳地點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31日早上,牽著狗去,發現那裡很多花盆破掉,伊覺得丟掉太可惜,就拿了1個花盆;100年6月1日8時44分那次,花盆是擺在門口的地上,伊知道不應該拿,可是那是舊花盆,丟掉太可惜,後來兩次也都是放在門口的地上,四次伊都是彎身從地上拿起來;伊在6月2日拿兩次,係因伊回土地公廟,又帶狗去蹓,伊覺得那花盆丟掉實在太可惜,伊是因為5月31日發現該店很多花盆破掉擺在邊邊,所以判斷現場的花盆是要丟掉的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黃宗禮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四次擅自搬走告訴人黃宗禮所經營之「布楚禮植栽園」內之花盆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布楚禮植栽園」負責人黃宗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觀諸卷附100年5月31日9時8分51秒至9分9秒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參照偵查卷第17頁)顯示,案發現場固屬店門外之開放空間,惟店家擺放於貨架上及貨架四周之盆栽及花盆,與一般花市店家,為方便經過之逛花市客人觀賞選購之擺放方式,並無二致,且並無待售花盆或盆栽與破損欲丟棄之花盆同時擺放於該開放式展售區之情形,尚無使人誤認係店家暫時堆放欲丟棄物品之可能;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是因為之前開公司時前被人偷,心理不平衡想要發洩,所以才會一時想不開經過花店時偷拿花盆,伊知道不應該拿花盆,店家也沒有同意伊拿花盆,店家新的花盆伊都沒有拿,只有拿舊的等語,足見被告搬取者並非店家棄置之破舊花盆,而係店家擺設展售之花盆;再者,被告確實對於花盆為他人所有之物有所認識,而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搬離花盆而置於其支配力下,亦足認定。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宗禮之同意,擅自盜取告訴人黃宗禮所經營之「布楚禮植栽園」內之花盆,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心中不平,即行竊告訴人黃宗禮所有花盆之犯罪動機,而告訴人黃宗禮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過節,被告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已然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事後自行與告訴人黃宗禮達成和解,悉數歸還竊取之花盆,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考量被告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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