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725真實.法定代理人L725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725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7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L725M酒後疏於照顧,致受安置人意外跌落頭部受傷,復因受安置人受有上肢與後背部多處新舊瘀傷等傷害,由醫院通報聲請人,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惟因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61及232號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惟因受安置人生母迄今住所與工作不定,對於家庭處遇工作配合意願薄弱,致兒童家庭重整計畫停滯難以有所進展,評估短期內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生母親職教養功能與確保兒童返家安全,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161及232號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L7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聲請人於100年4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61、232號民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記載略以: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受到寄養家庭妥適照顧,在各方發展上有穩定進步,目前接受語言療育與相關復健課程。⒉有關本案家庭重整計畫,執行單位兒童福利聯盟社工常回應受安置人生母配合態度被動,且經常處於失聯及居所不定狀態,致無法與受安置人生母會談。⒊社工期待受安置人生母可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但若受安置人生母態度依舊消極或考量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是否有出養受安置人計畫,受安置人生母表示會慎思並與受安置人舅舅討論此事。⒋100年11月23日社工多次聯繫受安置人生母手機無回應,100年12月26日聯繫受安置人舅舅詢問受安置人生母近況及是否與受安置人生母討論受安置人出養之事,受安置人舅舅表示受安置人生母不定期會前往借住,有關出養受安置人部分,受安置人舅舅表示是受安置人生母酒後亂說,並非真要出養受安置人,請社工於確認受安置人生母未酒醉狀況下再與其確認。評估受安置人生母迄今住所與工作不穩定,對於家庭處遇工作配合意願薄弱,致兒童家庭重整計畫停滯難以有所進展,短期內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生母親職教養功能與確保兒童返家安全,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母住所與工作不穩定,短期內難以提升親職教養功能,非予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