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涵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詠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17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235號「臺灣楓康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54元)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即往該店後門離去。
嗣該店店長 陳榮華 發覺有異,隨即將蔡詠涵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害人陳榮華於警詢時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詠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在「臺灣楓康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054元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且其自承其有精神疾病之重度憂鬱症,前此之數次竊盜行為係緣於精神上強迫性而為,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300元,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物品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進口黑無子葡萄│盒│2│├───┼───────┼─────┼───────┤│2│炒豌豆莢│盒│1│├───┼───────┼─────┼───────┤│3│紐西蘭超大奇異│盒│1│││果│││├───┼───────┼─────┼───────┤│4│鮭魚切片│盒│1│├───┼───────┼─────┼───────┤│5│白北切片│盒│1│├───┼───────┼─────┼───────┤│6│富士蘋果│粒│4│├───┼───────┼─────┼───────┤│7│ 蓋美 山蕉│盒│1│├───┼───────┼─────┼───────┤│8│熟山芋│盒│1│├───┼───────┼─────┼───────┤│9│北海道天然蘇打│盒│2│││餅│││├───┼───────┼─────┼───────┤│10│澳洲金黃大燕麥│盒│1│││片│││├───┼───────┼─────┼───────┤│11│ 味全林 鳳營低脂│罐│2│││鮮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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