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憲(下稱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亦與對方和解,基於一事不二罰,何以監理機關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14,500元,深感不公平,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
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28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30日裁處,係於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自應溯及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9年12月
28日0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5段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
0.43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4,500元(罰鍰34,5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尚不足1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受處分人業經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372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之首揭規定,受處分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另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4,500元,是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支付之金額(20,000元)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14,500元)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4,5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已為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再依前述規定裁罰罰鍰云云,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於法尚無違背,且此部分亦非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事項,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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