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核被告劉智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及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63號被告劉智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26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2段270之1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雅潭路間之廣告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經警對劉智賢施以呼氣測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高達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值單等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猶不知警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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