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檯20元,每1圈李美惠抽頭200元。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林玉里廖日燦黃詩容劉彩玲 等4人(均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李美惠所有供犯罪所用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林玉里、廖日燦、黃詩容、劉彩玲等4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3頁),且有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
2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已有賭博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悔改,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相當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
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現場賭資3,15
0元部分,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刑法第268條亦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特別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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