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原告 張世璋 被告 蔡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萬6,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0年8月23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依契約書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房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責修繕,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竟將點燃之香燭放置於神明廳案桌上,且未防止延燒周圍易燃物,即貿然外出,該燭火因屋外風勢助長,而慢慢燃燒案桌周圍之可燃物,致生火災。被告上開失火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罪,惟慮及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引發火災,尚非有意為之,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房屋因本件意外,致天花板、牆面、電燈、電燈開關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1萬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