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應自同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第6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周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期間,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處,藉由向客戶收受款項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公司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侵占貨款,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同前調解筆錄,詳後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7仟232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22萬7仟232元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