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薛智 為
被 告 林錕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期間為1年,貸款期滿時,如無反對
續約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均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
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依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
率18.25%,以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以每1個月1期,於每
月20日還款,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除按契約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及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
金31,229元,及其中29,677元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到期。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及契約書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認原
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