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王冠傑
被 告 陳佩君 即溫州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溫州小吃店
即陳佩君之萬隆店(對外掛牌「麥子磨麵」),擔任儲備幹部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負責廚房食材熬煮等
工作,因配合被告營業時間,原告每日常須加班工作逾10個小
時(週一至週六常自早上10時工作至晚上9時半,週日更常自
早上9時半即開始上班至晚上9時半,中間休息時間亦不固定,
需機動配合被告營業狀況,十分辛苦),然原告仍盡心盡力工
作,且因工作能力備受被告肯定,於到職當月(即104年7月)
即獲被告調職至台大店,每月工資並調升至3萬3,500元。詎料
,被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羅業 (即被告陳佩君之配偶)竟於10
5年2月11日晚間以LINE訊息無預警通知原告:原告在排班表說
不加班,對老闆有不滿,被告無法在薪資、排休和工作職務上
讓原告滿意,請原告去找其他工作等語,顯係片面將原告解雇
。被告解僱原告原因,係因其認為原告在配合加班上無法達到
被告要求,始將原告片面解僱,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為此,原告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萬0,057元、
預告工資預告工資1萬0,783元,共2萬0,840元。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之調解會議上,竟詎稱係因原告遲到、故意耗損廚房工
具、私自於廚房加裝強波器等原因將原告解僱云云,惟所稱不
僅非實、且原告遲到情形亦非情節重大,更與被告前揭簡訊所
述解僱原因不符,自非可採,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7月9日起擔任麥子磨麵餐廳儲備幹部
負責廚房食材備料、烹煮及清潔收場工作,雙方約定上班時間
為早上9時30分至下午3時,晚上5時至9時30分,月休4天,羅
業為實際店務負責人,自105年1月起調整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
六上午10點,周日維持9時30分上班,工作時間減少薪資不變
,餐廳開始營業時間為11時30分,因原告104年12月份26天上
班有20天遲到,被告特別提醒務必準時上班以免無法及時備好
食材準時開業,會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及客訴,惟原告105年1月
仍遲到15次,被告再次提醒不可遲到,已有客訴抱怨無法準時
營業!惟原告105年2月份上班6日仍遲到6次(2/7至2/11為被告
農曆新年休假)。被告在新進員工上班時都有請員工閱讀「麥
子磨麵工作須知」(下稱系爭工作須知),並簽字同意遵守,
系爭工作須知第1條就明確規定「經常遲到或曠職情形嚴重者
,予以解雇」;第7條規定:「勿在工作時間內打手機聊天、
玩遊戲、LINE」,原告經常性遲到且上班煮料時竟邊煮料邊打
手機遊戲,影響烹煮食物的品質,且廚房是開放式,客人可以
完全看到原告的動作,給予客人不專業的印象。因廚房手機收
訊不良,原告未得到被告同意私自打電話通知電信公司來廚房
加裝強波器,因該強波器電荷負載過高導致餐廳跳電數次。原
告確實是因無法遵守公司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因原告無法加班而解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職務,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表、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2
萬0,8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原告自104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有在被
告所製定之「麥子磨麵工作須知」簽名,工作須知記載「本
店員工均應遵守以下事項」,其第1項為:「每日上下班時親
自打卡或簽到簽退,不可請他人代為打卡或虛報時段,經常遲
到或曠職情形嚴重者,予以解僱。」,並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
9時30分,自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周一至周六上午10時、周日
上午9時30分,5分鍾內不算遲到,原告於104年12月份遲到20
天、105年1月份遲到15天、105年2月份6日均遲到(2月7日至
11日為農曆新年休假)(遲到5分鐘以內者未算遲到),原告
遲到被告有扣薪資,被告有向原告說要遵守公司規定不能遲到
,被告曾於105年1月解僱原告,因其他同事求情才與原告談後
留下原告,原告仍常遲到,被告於105年2月11日以LINE通知原
告:被告需要的是能遵守公司規定(包括準時上班不遲到)、
原告上個月常態性遲到、請原告去找更適合的工作等情,有
LINE通訊記錄、出勤打卡紀錄、麥子磨麵工作須知及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4頁)
,可知工作須知第1項約定經常遲到嚴重者予以解僱,而原告
上班遲到相當頻繁,屢經被告給予口頭勸誡、扣薪處分仍無法
改善,被告曾解僱原告但因同事求情才留下原告,然原告仍未
能改進其遲到積習,於被告105年2月1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之前1個月期間(即105年1月12日起至2月11日間),原告
應上班24日,遲到17日(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
已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原告之違規行為導致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繼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且情節重大,客觀上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被告於105年2月11日以
LINE通知原告:被告需要的是能遵守公司規定(包括準時上班
不遲到)、原告上個月常態性遲到、請原告去找更適合的工作
等語(LINE通訊記錄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9頁),乃為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0,057元、預告工資1萬
0,783元,共計2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