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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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05年
05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可憑,竟不知悔改
,甫出監不久,復因一時貪慾,趁案發現場告訴人 楊黃秀英
所有農田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告訴人之農田,徒手竊取
農田內之文旦柚子,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不該,
並念被告所竊取之文旦柚子達42顆、重約17.5公斤,據告訴
人稱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價值非高,所竊財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慈濟回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打赤腳、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應非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告蘇明元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元於民國105年6月2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鎮○路○○○號旁處,見楊黃秀英所有之文旦樹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文旦樹上之文旦柚
42粒,共17.5公斤。
二、案經楊黃秀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蘇明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黃秀
英所指訴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
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