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劉佩芙
被   告  陳熙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
○路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東豐街(
臺北市農會停車場),因被告在停車場逆向之過失,致擦撞
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工資為30,201元、零件費用為35,9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與關係證明、估價單、車損照、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輔(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其中零件為35,900
元,工資為30,20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9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4年10
月1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4年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萬5,9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81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3萬0,201元,本件因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萬5,018元(計算式:4,817+30,201=
35,018)。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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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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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3,247│35,900×0.369=13,247│22,653│35,900-13,247=22,653│
├───┼────┼─────────────┼────┼──────────┤
│二│8,359│22,653×0.369=8,359│14,294│22,653-8,359=14,294│
├───┼────┼─────────────┼────┼──────────┤
│三│5,274│14,294×0.369=5,274│9,020│14,294-5,274=9,020│
├───┼────┼─────────────┼────┼──────────┤
│四│3,328│9,020×0.369=3,328│5,692│9,020-3,328=5,692│
├───┼────┼─────────────┼────┼──────────┤
│五│875│5,692×0.369×(5/12)=875│4,817│5,692-875=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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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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