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其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其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其含於民國105年06月04日凌晨0時許起至03時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住處,
途中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疲累而停車在路
旁休息。嗣於同日04時55分許,為警發現其在上開路旁將頭
部趴在機車儀表板上睡覺而上前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5月1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唐其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第KAP015308號);⑷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
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
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
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
守法、悔改,又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感覺疲累而
停車在路邊休息睡覺,為警發現而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頗高,且依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所騎乘機車停放在道路之白線上、安全帽則掉落車道內,
足見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本案為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惟念
其所駕駛者為二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
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
犯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於警詢
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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