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王冠皓
被   告 念 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冠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冠皓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念裕隆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冠皓於民國102年7月5日邀同被告念裕隆為一般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利率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按(季)均利型利率
(目前為1.04%)加年利率5.85%浮動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
(季)均利型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並自調整日起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本金自逾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嗣借款人即被告王冠皓於105年3月5日起
尚積欠254,9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 愈裕隆 為其
一般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個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性貸
款保證責任宣告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冠皓向原告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冠皓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念裕隆既
為被告王冠皓之保證人,於被告王冠皓不履行債務時,自應
由被告念裕隆負履行責任,惟其僅得主張就被告王冠皓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應由被告念裕隆清償。是原告請求於
對被告王冠皓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念裕隆負清償之責,亦
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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