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李慶興
被   告 台北市華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8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元向被告台北市
華富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由被告管理之社區法定空地停車格
,將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B區之停車位,惟因被告平日疏於修剪維護停車位周遭
樹木,致樹根腐爛,而於民國104年8月8日逢「蘇迪勒」颱
風來襲時倒塌,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使原
告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3,400元及營業損失14,860元之損
害,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26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供場地予承租人停車之
用,未對於承租人之財務負保管責任,並有被告於換發停車
正時,一併附上「車場使用須知」上載明「本車場僅供停車
,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足證被告無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
;又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被告具故意過失等情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車輛係遭颱風襲擊而倒塌,顯屬不可抗力之
天然災害所致,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管理維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已
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本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
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認被告台北市華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有侵權行為能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8日在系爭停車場因颱風吹
襲遭倒塌樹木毀損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依法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本件原告提出現場倒塌樹木照片(
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以觀,系爭樹木枝幹整潔、表皮披
覆完整,枝頭綠葉盎然,並有枝幹修剪痕跡,未見如原告所
述樹根腐爛或未行修剪樹木之情形,難認被告對系爭樹木之
管理有欠缺。又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係發生於「蘇
迪勒」颱風侵襲期間,而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6日20時30分對臺灣地區發布颱風
陸上警報,於104年8月9日3時30分解除警報,「蘇迪勒」颱
風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而依 蒲福 氏風級分類表,於
陸上會造成樹被風拔起等重大災害,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
發布概況表、蒲福風級分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足徵系爭樹木之傾倒與颱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被告對於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與
其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
爭車輛之損害係出自天災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尚難認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
文。次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
,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
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業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得
停放系爭車輛於停車場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查兩
造約定原告按月支付1,600元對價,由被告提供停放系爭車
輛於被告所管理之停車場內。而依原告所繳停車費月費額度
僅1,600元,及被告亦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之財物,業據被
告提出「車場使用須知」上所載「本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
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並未於兩造
租賃契約中承諾對系爭車輛負保管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停車格供系爭車輛停放,
係合於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即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給付瑕疵所致損害,賠償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故原告依
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共98,26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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