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運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
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
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0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