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鄭珍珍
被 告 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子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楊秋子給付新臺幣(下同)9,767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秋子(見本院卷第4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與被告簽
訂勞動契約,擔任房務員,採「作一休一」之工作方式,約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因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公
布不能使用毛巾清潔,原告預計離職時間為104年9月28日,但
因與被告經理 王冠富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秋子之子)吵架,
而將離職單修改為104年9月4日,因當時伊與王冠富說伊尚有5
個班的特休未休,但王冠富說已經把離職日期改成104年9月4
日,那5個班就不算了。因公司規定年假要在15天以前請。因
為原告於101年3月9日到職,至次年3月9日滿1年,應以每年3
月9日為基準,原告提出104年3月8日特休是屬於前1年度即103
年度的,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7月10日、104
年7月28日4天才是104年度提出的年假,原告104年度之年假有
14天,只休了4天,還剩10天的年假未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元。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鄭珍珍之工作職務係房務員。依被告之規定,
房務員清潔客房時,應使用藍色抹布而不得使用客用毛巾。被
告無意間發覺所有房務員均有以客用毛巾清潔客房之情形,為
此,被告張貼公告並召開工作會議,嚴正明令禁止使用客用毛
巾清潔客房,並要求所有員工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示願意遵守
規定。然而原告不願配合規定,被告一再與原告洽談,原告仍
以其已準備離職而不願配合公司規定,是以雙方於104年9月4
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可是公司在9月4日強逼
我馬上離職」云云等情事。原告於被告旅社擔任房務員期間,
係採「作一休一」之工作方式,即每工作一天即可休假一天,
不會連續工作,故原告起訴狀稱「我有年假14天」云云,即為
原告誤將工作正常休假及特別休假加總之結果,實際上原告之
年假僅有7天。被告從無任何惡意刁難員工之想法,被告只想
堅持「以客為尊」的服務精神,原告若自認與被告理念不同,
被告亦不勉強,是以原告於104年9月4日提出願意提前離職時
,被告欣然同意並當場給付104年8月份薪資。然而原告所稱之
特別休假(或年假),應於離職前告知,而非離職後再有要求
。被告自認聘僱期間對原告沒有任何理虧之處,如今原告不遵
守規定又於離職後一再無理要求,被告若輕易退讓,將嚴重減
損被告對於其他員工之公信力,對被告經營旅社、執行工作規
則有重大不利影響。 若鈞院 認為原告於離職後才主張特別休假
有理由,原告僅有7天年假,且伊於104年已請5天年假(分別
為3月8日、3月10日、3月24日、7月10日、7月28日),是以被
告僅同意給付相當於2天年假之3906元(計算式:29300÷15×
2=390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房務員,採「作一休一」之工作方式,約定薪資為2萬9,300
元,被告已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為104年3月8日、104年3
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8日,共
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會議紀錄、公告、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員工請假明細表、員工請假規則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卷第24至34頁、第52頁)。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之帥客旅店員工請特別假日之規則第5點:「薪
資為特別假日(年假)依正式上班日算起一年作為基準,如
特別假日(年假)未放完,屬自行放棄之權利,不得兌換現
金;如申請而被公司所拒絕而未放完特別假日(年假)則另
計之。」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4日
止,依上開規定,繼續工作期間為3年以上5年未滿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10日。原告於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
期間可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10日,又原告於104年9月4
日離職前曾向被告要求給予特別休假遭拒絕,而原告已於
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8
日向雇主請求給予4天之特別休假,尚有6日之特別休假,依
法應給予每日977元(計算式:月薪資29,300元/30=977)
,共計5,862元(計算式:977元×6日=5,862元)之薪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