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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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宋秀菊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複 代理人 陳建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
被 告 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鸞
兼訴訟代理人 吳勁東
複 代理人 李卡特
第 三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林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4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128元,暨其中5萬51
28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3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6月11日訴外人范瑋峻偕同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
○○○路與復興1路交叉口處,直行中準備左轉至文明路時,
遭受外側車道由被告吳勁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忽然向左
迴轉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撞擊,當日原告仍須前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執行律師業務,因此支出計
程車費1330元,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4萬2598
元,且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3日曾進行鍍膜,因本件車禍而
回復鍍膜支出3000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執行律師
職業仍需車輛通勤而租車花費計8200元,此外,經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
值3萬元。因被告吳勁東行進路口轉彎未減速慢行禮讓內側
待左轉直行車之過失,逕自迴轉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吳勁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勁東於事故發生時
為受雇於被告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被告吳
勁東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吳勁東連帶賠償
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2
8元,暨其中5萬5128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
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3萬元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4頁)、桃院開庭通知書(本院
卷第5頁)、104年6月11日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6頁)、租
車收據(本院卷第7頁)、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8頁)、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9頁)、車輛鍍膜保固承諾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塗裝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
同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
繕費用為鈑金3400元、塗裝1萬1250元及零件2萬7948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係於1
04年5月15領照使用(本院卷第60頁),則至104年6月11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月,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3萬7993元【計算式:(1萬1250元+2萬7948
元)-3萬9198元×0.369×(1/12)=3萬7993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1393元(計算式:3400元
+3萬7993元=4萬1393元)。
㈢原告主張回復系爭車輛鍍膜花費3000元云云。然鍍膜附著於
車體,為車體一部分,依照前開規定,同予折舊。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5月23日完成鍍膜施工(本院卷第11頁),至104
年6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實際使用1月,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908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0.369×
(1/12)=290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鍍膜費用應
為2908元。
㈣關於計程車費用1330元及租車費用8200元部分,經核系爭車
輛之受損情間,駕駛人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代步費用9530元(計算
式:1330元+8200元=9530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㈤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5年4月20日函覆本院鑑
定結果,載明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份出廠,未發生事故前價
值約為6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3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故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貶損價
值之損失為3萬元。
㈥綜上,原告可向被告吳勁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3831
元(計算式:4萬1393元+2908元+9530元+3萬元=8萬383
1元),又被告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勁
東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吳勁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3831元,暨其中5萬3831元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本院卷第17
頁)起,及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2
日(本院卷第55至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