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郭立真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被   告  郭進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郭子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擋土牆及水溝占用原告
土地,因而請求被告將該擋土牆及水溝拆除,並請求占用原
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
105年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設置擋土牆及排水設施,
並依測量結果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惟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5年2月4日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118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東側鄰近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遭被告設置水泥製擋土牆,編號B部分則設置水溝,
致原告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擋土牆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又該擋土牆多處出現裂縫、龜裂或外凸變形現象,已
不堪使用,為避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被告應有另行於被告土地設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之
義務。另被告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亦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擋土牆
及編號(B)所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於被告土地上設置邊坡地擋土牆及排水設施;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於60年間房屋蓋好時,該擋土牆就已經是現況,並非被
告所施作,被告亦非該擋土牆及水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無從請求被告拆除。且依現場情形,該擋土牆及水溝均與相
鄰之同段1203、121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及排水溝屬相同材
料及型式,應係建築時為保護建物而施作。原告土地上之房
屋既係於66年1月2日即已建築完成,被告則係於68年8月
間始取得被告土地,該擋土牆顯非被告所施作。況被告土地
現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使用,且該既成道路之柏油亦非被告
所鋪設,被告僅因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負有容忍
義務,並不因此負有興建或鋪設道路及相關設施之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亦屬無據。又該擋土牆
及水溝既係用以保護原告所有座落原告土地上之房屋,自應
由原告自負修繕之責,更無要求他人拆除後於他人土地上另
行施作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之理,原告此一主張,顯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號建物)係於66年1月2日興建完成,原告於
98年12月11日買賣取得該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前開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⒉被告則於68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相鄰之被告土
地所有權,該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該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⒊原告請求拆除之擋土牆及水溝,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如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月12日高市地仁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
積9.5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擋土牆及排水溝是否具有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擋土牆及排水溝,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原告請求返還占有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被告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設施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擋土牆及編號(B)所示之水溝
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雖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擋土牆及水溝之位置,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有履勘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然被告既否認該擋土牆及水溝為其所興建而為被告所
有,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
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上方,且為道路使
用,自有興建擋土牆之義務,被告繼受取得被告土地時,亦
同時取得該擋土牆之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
雖有高低落差,但對於上方土地及下方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
,均有施作擋土設施以避免土地崩塌之需求,難認僅有上方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興建擋土牆之可能,自難以此推認該擋土
牆即為被告或被告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所興建。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擋土牆及水溝確為被告或被告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興建,即難認被告因取得被告土地所有權而對系
爭擋土牆及水溝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從而,雖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擋土牆及編號(B)所示之水溝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惟原告既未證明該擋土牆及水溝確為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證明被告有以該擋土牆及水溝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次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
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
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為水
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而主張被告負有興建擋土牆
及排水溝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土地現雖為既成道路使用
,然既成道路僅屬公法上負擔,並非表示被告即為該道路之
修建者。而依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由修建公路之人負
水土保持義務,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修建公路之人或
維持道路之人,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上開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
人亦負有水土保持義務,系爭土地既經開發為建築用地,其
開發者及後續利用者,亦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是依原告之主
張,其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同負有興建並維護擋土牆及排
水溝之義務,自無另行請求他人施作之權利,仍應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如編號(A)所示之擋土牆及編號(B)所示之
水溝雖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原告未能證明該擋土
牆及水溝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請求被告拆
除,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以該擋土牆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
,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此外,原告亦未證明有何請求被告另行施作擋土牆及排
水設施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於被告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
設施,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擋土牆及編
號(B)所示之水溝,及請求被告於被告土地上施作擋土牆
及排水設施,另請求被告給付1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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