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景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景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
年3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
1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某時,
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4年9月10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證據:㈠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報告編號KH/201
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㈡被告坦白
承認施用於採尿前3天在家裡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法
官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參酌其自
述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
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