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告 陳星少

被告 朱沛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欺集團LINE暱稱「 林文濤 」之指示,央請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友人 李子平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系爭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匯款金額18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有提供系爭帳戶給「林文濤」,但被告也是被詐欺,之前是為投資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這次是為了找工作,兩件事相隔很近,被告並不知情這是所謂詐騙,且被告發現事情不對,有傳訊請李子平解除約定轉帳。原告會被騙並非被告直接造成,被告並沒有接觸金錢,系爭帳戶也不是被告給原告的,縱使被告不提供帳戶,別人提供帳戶,原告也會被騙。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好,不知如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6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央請其友人申辦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由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該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無從追償受有損害等情,業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嗣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上開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可採信。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12年6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央請其友人申辦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事,惟辯稱其亦係被詐欺云云。然衡酌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逾49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情形,難諉為不知。且參以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因認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間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封鎖,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系爭刑案偵審程序陳述明確(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宗第201頁至第202頁),則被告既係於112年5月15日與LINE暱稱「林文濤」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相識,後續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與該人素未謀面,此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陳明在案(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宗第202頁),本諸被告前於同年度已有因提供他人帳戶而遭調查之經歷,理當已知悉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已有所認識,詎其猶央請其友人申辦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者,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縱無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過程,惟其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使原告因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會被騙並非被告直接造成,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取。

4、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參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係連帶債務,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詳簡上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繕本簽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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