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未具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似屬過輕等語。
三、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斟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適當。是以,本院認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項,堪認原判決業已審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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