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501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2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緣禁治產人甲○○車禍肇事,應賠償訴外人 李兆陞 新台幣2,804,754元,又聲請人所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向民間借貸,利息沉重,是亟需持禁治產人甲○○之財產轉向銀行借貸以還借款,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97年5月23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於98年9月11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
2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配偶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書,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依上揭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因車禍肇事,應賠償訴外人
李兆陞新台幣2,804,754元,又聲請人所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向民間借貸,利息沉重,是亟需持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向銀行借貸以還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且提出和解契約書、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榮峯 到庭陳稱:「(問:是否同意聲請人處分甲○○之上開土地?)我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是我的父親,我們確實需要用土地去貸款來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8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車禍肇事賠償金額係向民間借貸,利息負擔上,相較於銀行確為沉重,是持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轉向銀行借貸以還借款,藉此減少還款利息上之金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而言,如同減輕其履行賠償責任上之負擔,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動產,確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甲○○│││面積3,53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甲○○│││面積2,68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