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嗣丙○○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被告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35巷2號1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延平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98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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