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8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丙○○3人,於上揭時、地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近百部機車,共同以闖越紅燈、共同競速併排、佔據同向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3人與該近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因好奇或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所為實屬不該,且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年紀均輕,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並參以其佔據道路飆車之時間非長,及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