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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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93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在再審中,該事件因未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故迄未確定,另聲明人已提存新台幣(下同)252萬元之擔保金,相對人如認已勝訴確定,何不強制執行擔保金?相對人尚未勝訴確定,即已查封聲明人之房地產並扣押252萬元之現金,萬一此事件聲明人逆轉勝訴,何能謂聲明人無損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本件兩造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命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
200萬元及利息,且宣告於相對人以70萬元為聲明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乃依該判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57號提存書提存70萬元以聲請假執行,嗣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裁判書、提存書在卷可參,就此,聲明人雖謂已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而,相對人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因相對人之本案判決業經全部勝訴確定,而符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勝訴後,其欲何時執行?執行何標的物?乃相對人之權利,尚不得因相對人未就擔保金為執行,即謂其判決尚未確定,是聲明人上開異議,尚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准予返還,故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處分)違法,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華